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德柱,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长青乡九龙村九龙286号。200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德柱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德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德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认定,200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沈德柱尾随被害人成国芳至蚌埠市解放二村3栋3单元3号门口,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三星S508型手机一部、三星牌MP3播放器一部、化妆包一个、人民币680元。后被告人沈德柱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将全部被抢财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德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沈德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初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22时许,上诉人沈德柱尾随被害人成国芳至蚌埠市解放二村3栋3单元3号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企图将其脖子上的项链夺走,未果。上诉人沈德柱随即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三星S5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5元)、三星牌MP3播放器一部(价值人民币657元)、化妆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10元)、人民币680元。后上诉人沈德柱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将全部被抢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成国芳陈述其被抢的经过等;
2、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情况;
3、领条证实被害人已将被抢物品领回;
4、(2004)怀刑初字第0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德柱在2004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5、户籍证明证实沈德柱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关于上诉人沈德柱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沈德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沈德柱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德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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