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徐州分公司与上海长荣实业合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秉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荣实业合作公司(原名上海长荣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青村镇李浩村。
法定代表人:刘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徐州分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经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1995年2月20日收取号码为4467845,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用途为还贷的转帐支票一张。随后,被上诉人将该张支票解付银行,并已实际入帐人民币27万元。审理中,法院于1998年5月4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争支票上填写的内容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支票上填写的内容字迹系石涛亲笔书写。
另查,1994年10月3日,吴雄良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担保单位系信成公司。吴雄良承包被上诉人单位后,于同年11月30日又与信成公司订立了合作生产助动车协议。同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奉贤县青村镇财政所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后,于同年12月5日向无锡市崇安微型发动机厂购买助动车配件等,共汇款至该厂配件款人民币25万元,加上支出的开办费人民币2万元,共计支出人民币27万元。1995年1月28日,石涛,郑学忠,吴雄良订立合作生产助动车协议,约定上述三人合作生产,经营助动车系列产品;对外经营以信成公司名义进行,石涛任董事长兼总裁,郑学忠任法定代表人,吴雄良任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资金来源由该公司集资或借贷人民币80万元;涉及经营及经济方面的事项,以石涛的意见为最终意见。同年6月28日,三人又签订修正协议,约定由石涛出资人民币80-120万元,利息由三人分担。信成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歇业。另经向上海凯旋城市信用社调查,1995年2月20日,上诉人银行帐户内收到现金23万元,解款人栏内的解款人为石涛。同年2月21日,上诉人该帐户内划出资金人民币27万元。此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资金,并于同年2月27日将30万元贷款归还给了奉贤县青村镇财政所。
再查,1994年3月2日,石涛为设立、承包经营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委托其妹石洪与上海航空发动机制造厂订立承包协议,承包经营其所属的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承包过程中,因承包执行人石涛与实际出资人之一的石磊发生矛盾未解决,石涛又刻制了一枚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公章。1994年9月27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取得了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企业法人派出经营证明后,由石涛填写了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徐州分公司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等开办材料,并加盖了石涛刻制的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公章,经注册登记后,该局核发了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徐州分公司营业执照。
又查,1995年2月8日,上诉人与中建公司签订向其购买500台贵州产36CC助动车发动机的购销协议,其中约定上诉人应于同年2月20日前支付中建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7万元,但此后,该协议未能履行。
原审认为,上诉人对系争支票上填写的内容及支票印鉴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石涛取得该支票的行为也无偷盗,灭失的抗辩,故石涛填写该支票内容的行为系上诉人的授权行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授权石涛担任董事长的信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合作生产助动车的经济关系,鉴于石涛系上诉人的上级单位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的承包执行人,又系申请开办上诉人单位的主要操办人,且石涛在取得上诉人的转帐支票前,曾向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解入现金23万元,故石涛以上诉人的转帐支票付款人民币27万元给上诉人,代表信成公司了结与上诉人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并不属于被授权人滥用授权的行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而不知石涛填补票据上空白事项违反上诉人授权意旨,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27万元及偿付该27万元的银行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对石涛有任何授权行为,被上诉人以了结其与信成公司的经济合作关系为由,收取上诉人钱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石涛系上海飞耐克助动车公司的承包执行人及申请开办上诉人单位时的经办人,本案中的系争支票系其亲笔开具,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已认可石涛使用其转帐支票,且事实上,石涛在开具转帐支票前也已解入上诉人银行帐户大部分钱款。此后,被上诉人基于与信成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收取也同时担任信成公司负责人的石涛交付的用于归还投资款的转帐支票,并无过错,不构成不当得利,故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石涛及信成公司的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
代理审判员章立
代理审判员岑佳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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