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5 21:03:10 320 人看过

一、问题的引入

刘某于2007年3月3日为其新购的苏MTM015二轮摩托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月26日,刘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07年4月23日,常某以刘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16716.68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并无赔偿损失的义务。

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发生时,事故受害人能否基于道交法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交强险

2004年5月1日在全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提出了强制保险的概念。而此前尽管不少地方存在机动车管理部门要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予上牌、年检的做法,但毕竟是地方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因而,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与否、肇事方经济条件的差异,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情况也各不相同。为及时抢救受害人、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事故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何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未作明确。当时各保险公司推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理解不一,一段时间内,学术界、司法界出现了分歧,各地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时出现了混乱。

两年后的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涵,尽管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此后,原先各保险公司推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然而然地被归入商业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再基于该险种而直接地、不分责任地对受害者直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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