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上海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在上海B公司任职期间,曾在2005年10月31日,向上海B公司借款20万元,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陆续归还125,000元,尚欠75,000元。上海B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债权已经于2007年6月转让给上海C公司。
另查明,上海C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上海B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B公司与上海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生效。
案情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主要是为避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本案中,上海C公司虽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诉讼前债权转让已通知张某,但在诉讼中上海B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已经达到了通知张某的效果。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上海B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公司与上海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张某已发生效力。张某应当返还尚欠上海C公司的75,000元借款。据此判决:张某返还上海C公司借款7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对债权转让的认定,原审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海C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张某对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
审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志群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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