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补充约定部分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的情况是,合同签订地是在甲区,而A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在乙区。
本律师代表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后(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备依法起诉,但是面临的问题是,应该向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签约地甲区法院起诉,还是应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也是被告所在地的乙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律师向甲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得到的答复是本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既然法有明文,我们就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乙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顺利立案了。
虽然如此,本律师还是认为,法院的做法有可商榷之处:
1、虽然过去有将劳动合同专列为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区别,但是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却是毫无疑问的。劳动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一大类,在人民法院的审理机构也都是民事审判第一庭(即所谓民事庭)。既然属于民事案件,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然也包括对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约定,虽然我国目前劳动案件适用的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是劳动仲裁後的法院阶段,显然也是存在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的,而且也完全应该允许当事双方自愿选择(当然必须是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的。
2、查遍所有诉讼法律法规和书籍,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定情形只有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依法只有不动产案件、港口作业案件、继承案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争议、船舶污染、海洋勘探开发等少数几种情形,主要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而《劳动法若干问题解释》实际上已经创设了一项新的专属管辖规定,即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排除当事人约定,这显然是有失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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