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1、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按规定给予的一次性补贴,在职工办理调动手续时,可先由本人原所在单位向进入的企业参加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垫付所需补贴资金,然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下拨为职工垫付的补贴资金。计算补贴标准时,在机关工作年限不满整年的要换算成年。
2、公务员进入企业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时,从其个人帐户资金中提出,上缴同级财政。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1、机关工勤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自进入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国家机关成为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鲁人[1996]13号文件办理。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1、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向企业流动的,从进入企业当月起,不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享受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职工由企业向机关事业单位流动的,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当月起,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2、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金随同转移。享受转入地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享受时间和标准同上款规定。
附件: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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