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着自己老婆名下的汽车,却被他人起诉为侵权。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奇的财物纠纷。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民张-伟来到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县某镇居民许*生及其妻储*梅侵权,称“我与吴*平及被告许*生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2005年2月底,经协商就终止合伙经营达成协议。终止合伙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合伙期间以被告许*生之妻储*梅名义购买的车辆归我所有,但被告许*生在2005年6月16日借故将车子开走,不予归还。被告将约定归我所有的车辆占为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返还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1辆(车牌号:苏FCAX09)。”
被告储*梅答辩称:“我与许*生系夫妻关系,许*生是否与原告张-伟等人合伙我不清楚,但我未与原告张-伟订立合伙经营协议;原告所讼争的车辆系我私人所有,是我交给许*生使用的,该车现在仍由许*生在上海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1日,原告张-伟与吴*平及被告许*生签订上海三棱装璜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后三人共同经营。2005年初,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解散合伙,由张-伟分别与吴*平、许*生签订协议分割合伙财产。2005年3月2日,原告张-伟与被告许*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三棱装璜有限公司合伙人张-伟、吴*平、许*生于2005年2月5日达成一致协议,吴*平、许*生两人撤股,公司固定资产中五菱之光6371面包车(号牌号码为苏FCAX09)1辆等财产全部转入张-伟名下,张-伟于2005年3月1日前付给许*生19000元退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给付被告许*生19000元。后许*生因故占有了苏FCA309号汽车,一直未返还。2005年6月21日,原告张-伟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警,控告许*生侵占,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属自诉案件,决定不予立案。
苏FCAX09号车辆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LZW6371,车架号为LZWABCJ1042007092,发动机号为401008397.该车购置于2004年3月8日,当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储*梅为所有人进行了登记。被告储*梅与被告许*生系夫妻关系。但该车的购买发票、完税证、保单等均由原告张-伟所持有。
此外,许*生曾以张-伟、吴*平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在其与张-伟所签订协议之外另行分割合伙财产。该院查明了许*生与张-伟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确认了协议的效力。2005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许*生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张-伟申请吴*平到庭作证,吴*平当庭明确表示解散合伙是包括其在内的三名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其对原告张-伟与许*生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知晓,且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许*生就合伙期间积累财产的归属签订了散伙协议,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另一合伙人吴*平虽未在张-伟与许*生的散伙协议上同时签名,但其到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该散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散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给付了被告许*生退伙费,并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本案讼争汽车的所有权。后两被告擅自占有按约应属于原告张-伟所有的汽车,构成了对原告张-伟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储*梅辩称对讼争汽车拥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许*生、储*梅返还原告张-伟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为苏FCAX09)。
法官后语:机动车登记制度在我国已实施多年。一般意义上说,机动车登记人与车辆所有人应该是同一的。然而,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它主要着重于对机动车的管理,而非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从机动车登记的程序看,它不存在登记公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各种利益的考虑,有许多车辆在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有好多营运车辆进行挂靠经营,因此就产生了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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