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6日下午,在三门峡西火车站广场附近,被害人董X与万X开玩笑,拿走万X手机不还。当被告人李飞得知该情况后,伙同李X、李XX在陕县原店镇东区康平苑小区工地门口向董X索要万X手机,董X仍不给,于是三人对董X进行殴打,被告人李飞用右手在董X左脸上打了两耳光,导致董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董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元,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陈述;证人李X、李XX、万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4、《刑法》第七十三条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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