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司法机关主动启动,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也就是说,无论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或者是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以及审理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只要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就应当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这是“强制性”规定。
二是权利人申请启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并口头或者书面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里所讲的“材料”是指被告人显示的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人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所讲的“线索”是指可以显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确实存在的比较具体的事实,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等的线索。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取证的情形或线索,就一定要启动调查程序,只有审理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时,才启动该程序。如果经过法庭初步审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取证的情形或线索明显不成立,法庭可以直接驳回申请,不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这里涉及一个对非法证据的审查问题。
关于非法证据的审查和处理
非法证据的范围,在两个规定中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物证和书证两个证据种类。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受被告人提出审查的时间和案件复杂程度、被告人人数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受理案件后,详细阅读卷宗,主动审查卷宗里面的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方式、时间、地点、内容、程序等等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侧重了解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以及是否有相关的线索和材料。然后审判人员根据相关情况作出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
(一)、如果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审判人员就应当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召集控辩双方和相关当事人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是否排除相关非法证据的决定。即使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庭前没有提出申请的,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也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询问控辩双方,并记录在案。
(二)、如果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了申请,审判人员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可以先行启动调查程序,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例如,多名被告人、案情复杂的情形,如果随时启动调查程序,可能拖延法庭审理的时间,此时就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对其他证据调查结束后,再一并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并作出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先行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审判人员应征求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对其他证据调查结束后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否则,此时最好由公诉人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审判人员会同控辩双方重点进行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工作,然后再恢复法庭审理。例如,笔者在审理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陈某某开庭后突然提出其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并提供相关线索。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的供述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当庭又不具备审查和排除该证据的条件,此时公诉人主动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同意延期,在延期期间,公诉机关调查了相关的证据,排除了案件存在非法证据取得的问题,然后,法庭才恢复法庭审理。
(三)、从现有的审判实践来看,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操作过于形式化。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大多是其在侦查环节受到了刑讯逼供,当时供述的有部分犯罪并不存在,是在侦查人员的威逼利诱下才做出的供述。例如,笔者审理的被告人杨某等人盗窃案件、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件,均存在相同的问题。而公诉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中,一般都是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的情况说明以及由原侦查人员再次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当时讯问被告人时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另外,公诉机关补充了被告人关押看守所时的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入所时体检合格,没有伤痕等情况。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流于形式,没有彻底解决问题。根据审判实践,笔者建议,无论是在庭前或是在庭审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上要求涉及取得非法证据的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也应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名;另外,对被告人提出在侦查环节有刑讯逼供现象的,再次对被告人进行核实时,要更换侦查人员,不能由“涉嫌”的侦查人员再进行讯问,必要时公诉人、审判人员也可在场参加讯问;对入监体检表的审查,必要时可以结合被告人初入看守所时同监号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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