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经营主体法定。
在我国,能够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唯有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只能供应本企业生产的二类疫苗。而取得药品批发企业的资质,又必须符合诸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以上仅仅是《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且不说《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规范对疫苗经营者的限制条件,不可谓不严、不苛。
根据公布的现有案情来看,庞某卫不可能取得药品批发企业的资质,否则本案的侦查机关也不会暂按非法经营予以立案追诉。
其次,二类疫苗的流通链条法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二类疫苗的单位有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反之,接种单位只能向上述三类单位采购或接纳二类疫苗。易言之,二类疫苗只能在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这四者之间流通,接种者除外。依据是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二类疫苗的供应链条既然是法定的,庞某卫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又是如何购买和出售这些疫苗的呢?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这四者中,每一个单位都负有法定的高度的审查疫苗及其经营者资质的义务,每一个单位都有相应的审查能力,稍加注意即可防范庞某卫这类现象的发生。而竟然让庞某卫打着非法经营的旗号,非法经营疫苗长达六年之久。更让人大为惊诧的,庞某卫竟然是在缓刑期间,前次所涉罪行竟然也是因为非法经营疫苗!
如果说,疫苗这种国家管制极为严格的药品,能够为庞某卫非法经营一时一地,尚可以疏漏而为一般人所接受的话,那么这个带罪之身,非法经营疫苗六年之久,及于全国24个省份,就绝找不出任何可为之辩解的理由了。如果还没有洞穿人类的底线的话,那么,就只有一种可能,底线早已不存。
对庞某卫及一干人等而言,法律已不在,人性早丢失。
(作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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