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1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涛,男,22岁(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被加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剧场西南角人行道处,被告人张海涛从身后捂住被害人刘某某(女,14岁,北京市人)的眼睛,并进行语言威胁,欲抢走刘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夏新牌M635型移动电话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因刘呼救挣脱而未得逞。被告人张海涛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鉴、郝新、孙德玉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清岱
代理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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