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法院受理案件是否需要考虑各种条件,是否应该先受理(即先立案),然后通过审查来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若不符,再驳回起诉。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必定要进行审查,但法院尚未立案即审查,是不符合逻辑的。另一个理由是,先受理而后再审查、判断并做有充分理由的驳回起诉裁定,比起当前法院轻易不予受理的现象,更能保障相对人权利。这些观点是否有力,尚待讨论。
1、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41条)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合适可告知原告变更);
(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确认违法、撤销、变更、履行法定职责、赔偿等);
(4)起诉的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法院对起诉的审查
(1)是否遵循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复议无须前置;复议前置;复议和诉讼选择);
①复议前置的:
行政相对人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60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对此不服,可以告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受理之后不作为。
②复议非前置的:
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未作出决定之前又起诉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后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又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撤回申请意味着该案件已经不在复议过程中了。(司法解释第35条)
此时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起算的诉讼期限。
(2)是否符合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3个月;2年;5年;20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9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司法解释第41条)
这里: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理解为已经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诉权和起诉期限显然非同一概念,行政机关可能只告诉诉权,而未告诉起诉期限,所以,该条最好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
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相对人否认自己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下,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相对人知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第42条)
(3)是否重复诉讼
重复诉讼可以做两方面的理解:
起诉人已经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其再次向法院起诉;
起诉人在撤诉后,或者经法院裁判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
从司法解释第44条第8项、第9项的规定来看,重复诉讼针对第一种情形而言,不过,在理论阐述上可以看成包括两个方面。
3、受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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