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享受范围和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二、生育保险费的缴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1、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2、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3、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生育保险待遇
(一)享受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3、属于计划内生育;
4、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二)待遇项目和标准
生育生活津贴待遇
(1)生育生活津贴计算
①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②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③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④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①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②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③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2)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①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②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
符合上述“享受条件”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三)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1、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生产或流产后可直接到就近的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2、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办理申领手续时需填写《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生育妇女本人身份证及本人实名制的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2)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3)生育妇女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或《独生子女证》。
经批准再生育的,另需提供市或者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批准书。
失业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本人农保帐户所在地的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农保)》。
非本市户籍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允许生育的证明。
3、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生产或流产后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领手续,被委托人另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和委托人的委托书。
4、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生育保险管理
(一)经办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二)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违反规定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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