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含预售,下同)是指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销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区内的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在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开发办)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须先经市开发办审核同意后,到市房地产局办理销售登记和领取销售许可证。
外销商品房须经市开发办批准,内销的商品房不准外销。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办理商品房基准价格报批手续,并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中标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施工合同;
(五)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安置方案;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预算成本明细表;
(八)平面位置图;
(九)投资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证明。
第八条开发经营企业、房屋中介机构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等公众新闻媒体刊播商品房销售广告,须向广告审批机关和新闻媒体单位交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广告中须载明许可证号码。凡涉及商品房营销策略的广告,均视为销售广告。
第九条开发经营企业、房屋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并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悬挂在交易场所。销售商品房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交易手续。受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须持有书面委托书。中介机构不得为无许可证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生效后,出售方要按规定将合同附本分别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未经市开发办审核同意销售商品房,或开发经营企业非法将内销商品房转为外销的,由市开发办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房屋价值2倍以下罚款,一年内不批给新的开发用地。
第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商品房或房屋中介机构为无销售许可证的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各类广告媒体为无销售许可证的开发经营企业刊播商品房销售广告,按《广告法》对广告媒体单位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物价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非开发经营企业发生的违法销售商品房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大连市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内销售商品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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