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高管应承担法律责任吗?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7年9月20日,龙湾港公司与宝纳资源公司共同成立光彩宝龙公司。其中龙湾港公司应出资2719.2万元。9月29日,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同日,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缴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其2719.2万元出资到位。
12月4日,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疏浚公司(疏浚公司系龙湾港公司的子公司)汇款1439万元,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袁某某同时担任龙湾港公司、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光彩宝龙公司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事实上,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并没有工程合同关系。12月15日,疏浚公司将该笔1439万元款项又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了瑞福星公司。光彩宝龙公司、宝纳资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某某承担连带着责任。历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本案中,龙湾港公司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出资款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
袁某某作为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控制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其在资金使用单上的签字同意即是最好证明。袁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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