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单位一职工1993年在施工中打錾子时,碎渣飞入右眼,构成工伤。经医院检查发现眼内有异物,取出异物后,右眼视力为0.8,左眼视力为1.5。根据当时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1960年5月23日[60]中劳护人字第56号)规定:“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为重伤。该职工当时右眼0.8,其本人和医院并未预见到有失明的可能,因此单位按轻伤处理。但该职工右眼一直未痊愈,一直在治疗,2004年5月感觉右眼胀痛,入住省级医院检查后摘除右眼,植入义眼,已构成重伤,其起因系1993年工伤造成。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部令第17号),请问该同志是否可以给予工伤认定?
我国1996年开始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同志1993年因工负伤,2004年因恶化造成与重伤相似后果,请问该享受哪些待遇,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待遇是由单位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我单位2004年参加了工伤保险),请予解答。
江电安
江电安先生:
来函收悉。
根据函中所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因为过去一直未对该职工进行工伤认定,该职工仍可进行工伤认定。但是,该职工1993年因工受伤,所以,他只能享受当时政策所规定的工伤待遇。
根据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至于待遇是由单位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因贵单位2004年才参加工伤保险,保险机构能否同意支付以前的工伤待遇,那还得由当地工伤保险机构来决定。施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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