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以房地产方式销售、转让未完成或者已完工的房屋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向社会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视为无效,但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视为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具体确定出卖人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承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价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包含解释和承诺,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出卖人以认购、定购、预约等方式接受买受人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的,因一方当事人原因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退还买受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两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合同无效、解除或者终止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二)故意隐瞒已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已出售的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或者该房屋已被拆迁补偿的。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使用为理由,要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的,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视为房屋的交付。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出卖人书面交付通知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付使用通知书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的,或者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生活使用,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在保修期内由出卖人负责维修;出卖人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维修或者委托他人维修。在修理期间造成的修理费用和其他损失应由卖方承担。第二,如果房屋面积与协议不符,该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的合同中,按约定处理;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面积误差率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面积误差率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不予支持。买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率小于3%(含3%)的部分由买受人补足,面积误差率大于3%的部分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属于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出卖人应当将面积误差率小于3%(含3%)部分的房价及利息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率大于3%部分的房价双倍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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