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婺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军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贾*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盛某甲,之后两人多次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来张某在明知盛某甲是军婚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与盛某甲交往并同居一起。2014年9月30日,盛某甲产下一女婴,在盛某甲生下女婴后,张某也多次前往探望并为小孩买婴儿用品等。经鉴定,盛某甲的丈夫邱某不是女婴的生物学父亲,而张某是女婴的生物学父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贾*新辩护提出:从2012年7月盛某甲与张某第一次见面到2014年4月初,盛某甲一直隐瞒自己是已婚且系军婚的事实。2014年4月初以后,盛某甲才承认自己已婚且是军婚。从现有证据看,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共8个多月期间,双方见面开房22次,平均每个月不到3次见面,且在金华和杭州不同的酒店。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和盛某甲仅仅是为了发生性关系而临时选择的酒店,显然不能认定是固定的地点,也不符合生活上有长期共同的起居、饮食、相互扶助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同居行为,而是通奸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军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盛某甲,之后两人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上海见面并在所住宿宾馆发生性关系。2013年10月份,盛某甲父亲盛某乙了解此事后通过电话告知张某,其女儿盛某甲已婚并且是军婚。2014年3月份,盛某乙拿着盛某甲和邱某的结婚证给张某看并告知其不要继续与其女儿交往。盛某甲于2014年4月初告知张某自己是已婚并且是军婚。但张某明知盛某甲是军婚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与盛某甲交往并同居一起,两人虽然工作生活在不同城市,但基本每个周末或节假日张某和盛某甲都会开宾馆同住,除了发生性关系外,还一起旅游、吃饭、购物、娱乐等。在盛某甲怀着张某的孩子期间,张某多次陪同盛某甲做产前检查。在同居期间,双方在经济上不分你我,盛某甲支付了大部分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及旅游、购物、娱乐开支,还多次帮张某偿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9月30日,盛某甲产下一女婴,在盛某甲生下女婴后,张某也多次前往探望并为小孩买婴儿用品等。经鉴定,盛某甲的丈夫邱某不是女婴的生物学父亲,而张某是女婴的生物学父亲。
案发以后,盛某甲的丈夫邱某向法院起诉与盛某甲离婚。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被抓获归案并于1月20日被押送到金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资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亲子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审讯监控录像、证人盛某甲、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盛某甲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盛某甲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长期与其通奸,且双方经济上相互辅助,两个人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经济和生活上保持特殊的关系,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破坏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其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院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军婚罪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
人民陪审员陈**
人民陪审员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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