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不属于非正当竞争。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并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条款作出了具体界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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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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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合法吗甘肃在线咨询 2023-05-26反向工程合法。 1、依据相关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如果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又以反向工程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如下: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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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有什么的呢青海在线咨询 2022-08-19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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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那些规定陕西在线咨询 2023-08-31需要区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之间的差异。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详言之,保密协议是确保特定信息成其为商业秘密的一种保密措施,而竞业限制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规制措施,因此两者存在本质性的差异,更不可混为一谈。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员工离职后出于对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而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来限制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直接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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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怎么处理?台湾在线咨询 2022-06-26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和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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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到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反不正当竞争商业机密是哪些辽宁在线咨询 2022-08-04现有刑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鼓励创新及保护创新成果的需要了。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权利人及侵权人均被定位为“经营者”,而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方能获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可能很不公平。不难看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虽然其他条款均与“企业”相关联,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