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牛合伙企业章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20:21:12 55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公司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公司由李富泉等3人发起,于2009年1月4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公司名称:富泉养牛普通合伙公司(按照富泉养牛专业合作社形式挂牌成立),成员出资总额152000万元。

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泉。

本公司住所: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阿都沁嘎查,邮政编码:028128。

第三条本公司以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伙自愿,退伙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出资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实行资金投资和抽资自由灵活。

第五条可以现金入伙,也可以固定资产入伙(除以后

建设的固定资产外)但什么形式入伙的按照什么形式退伙。

第六条本公司设立贺喜叶力图为会计,刘玉梅为现金出纳员,李富泉为法定代表人并管理和全面负责。其他合伙人都是监督人员和董事。随时可以查账、听取工作和财务汇报。给每个管理人员补助每年500元。

第七条王林为饲养员,负责牛的饲养与管理。年薪为10000-13000元。

第八条每个合伙人都必须遵纪守法,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的条款和章程。每个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饲养员按照章程和规定,进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如果出现违规现象,要承担所产生的后果与损失,相应的经济赔偿。赔偿额度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

第十条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有董事长召集开会。平时一年一度召开。听取工作汇报、总结和规划下一年的工作。

第十一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画押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合伙事务执行

第十二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李富泉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十三条李富泉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十四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章程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由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十九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章入伙、退伙

第二十二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三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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