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周-颖损失的30%为20552.27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0年6月16日晚,原告周-颖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经检查,原告系疤痕子宫。2010年6月17日2时45分行剖宫产手术,术中顺娩一活女婴,因原告子宫收缩差,子宫壁水肿出血不止,手术中采取抢救措施无效,为挽救生命将原告进行了子宫切除术。原告住院至6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费用3714.76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2349元,实际支付1365.76元,另支付输血费用2254元,合计3619.76元。2010年8月1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子宫切除系七级病残。
法院认定:
诉讼中,因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7月29日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因医疗文献材料书写欠规范,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子宫切除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按照医学鉴定程序,申请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1年11月16日,经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被告的过失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术前已告知患方存在“术中术后子宫大出血”的风险,但医方对此重视不够,术前未备血。鉴定结论,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9.76元、误工费2376元、护理费396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18.5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9457.68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7219.52元。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共姐弟二人。原告之父于1963年11月7日,母亲生于1963年7月15日,女儿生于20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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