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监视居住制度在执行层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以致实践中司法机关不愿采取这种措施。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使用条件较难把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一般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对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才能指定住处监视。然而,流动人口在案发地没有固定住处,但在老家有固定住处的,算不算有固定住处?长期租住的住处算不算固定住处?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二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在家里难以有效监视其行动。当前,我国人口流动量极大,交通、通讯发达,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又十分突出,这些都增加了监视的难度。
上述困难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选择强制措施时很少采用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么放任不管,要么突破法律规定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指定住处执行。以笔者最近遇到的一个案子为例,犯罪嫌疑人金某在某娱乐场所与保安发生冲突,事后指使亲戚胡某纠集十余人冲入该娱乐场所将多名保安打伤。侦查中公安机关传唤到了金某与打人者,但胡某潜逃,金某拒不承认其指使胡某纠集多人打伤保安的事实,打人者只知是胡某叫他们去打的,对金某与胡某之间的事并不清楚。公安机关对金某关也不是,放也不是,遂指定住处对其监视居住。一星期后胡某落网真相大白,金某被刑事拘留。事后,金某家属认为公安机关对金某指定住处监视居住违法,称金某是本地人,有固定住处,依法不应指定住处进行监视居住。这里的确有个两难,在不符合刑事拘留和逮捕条件的情况下,若对金某取保候审或完全不采取强制措施,案件事实就将面临不能全部查明的危险。
目前,在对监视居住进行立法完善这一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已达成共识,但具体如何完善,还存在不同观点。在笔者看来,对刑诉法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可作如下修改:首先,不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一律指定住处监视居住;其次,执行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这样处理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让犯罪嫌疑人在家里执行监视居住有许多不便,实际执行起来会与取保候审没有区别,而实践中确实有不能刑事拘留、逮捕又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存在。二是针对指定住处监视居住将成为变相羁押的担心,缩短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有效缓解指定住处带来的严厉性。此外,为减轻指定住处可能导致的负面效应,还可以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如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要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适用监视居住的,须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以此加强监督,防止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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