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知道网络用户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对该行为予以帮助。具体知道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已知、明知与应知。已知与明知是有区别的,明知应当是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故意而为;已知是证明行为人已经知道了而已,属于间接故意;应知是根据具体事实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知道。
实际侵权者的责任
(一)、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对侵犯商标权,未构成犯罪的,可以采取以下民事处罚措施:
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是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首先应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它往往和其他民事责任合并使用。商标侵权行为的严重后果是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使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受到不利影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可以减少商标权人的损失,尽快恢复商标权人在市场竞争中应有的位置。因此,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通常要求侵权人承担此类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就是所谓的“法定赔偿额”制度,有助于人民法院迅速结案,防止久拖不结,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三)、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有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构成要件
1、必须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必须实施了侵犯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犯罪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标准的,所谓“情节严重”,表现为: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
(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6)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3、侵犯商标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单位的刑事处罚包括罚金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企业中直接决定、策划和主办假冒商标的人员。由于我国经济政策的放宽,假冒商标的行为人已不局限于企业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公民个人。
4、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非法牟利,或破坏他人商标信誉,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此罪。在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注意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以“明知”作为构成要件,而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必须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二)刑罚
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7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涉及商标的犯罪行为在量刑幅度上有了提高,原《刑法》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现行《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商标侵权有关的其他犯罪行为
《商标法》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第397条、第385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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