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合生,男,1949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周金玉,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光胜,男,45岁。
原告李合生诉被告周金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周金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承包村委会起土坑地3亩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承包地转让给原告耕种,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清了承包费,承包期为12年,即从199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原告按约耕种十年,2009年秋收后,被告擅自毁约强行耕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3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并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
被告辩称,
1、我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1999年9月,我承包了村委会3亩土坑地,在我耕种两年后,因忙不过来,就让对方邻居李合生耕种,言明:这块地我暂时不耕种,你们临时耕,我需要耕种时,你要及时还给我。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也没有定转包年限。现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转包合同无从谈起,是强加于人。今年10月,我已将这块地收回自己耕种。
2、纠纷起因因原告而起,今年3月,因原告强行要和我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因我不同意,原告翻脸称不让我用原告家的水。因两家生活和用一口井,我的水泵在原告家井里,后又逼我让我代表周金成写土地转包合同。因我弟弟没有让我代表他来写。不让我家吃水了。从此两家产生了矛盾,我的土地让原告耕种是两家的情谊,我收回我的承包地自己耕种是自己的权利,原告逼我签转包合同,我不能接受,更不能代表周金玉签订转包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1999年顿坊店村民委员会与周金玉的承包合同一份。2、1999年9月10日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收到周金玉承包土坑款收据一份。4、2009年10月18日顿坊店乡顿坊店村委会证明一份。
5、周金玉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月19日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金玉签订了承包合同,村委会将土坑3亩承包给被告周金玉耕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1999年即将土地转包给我;被告称自己耕种二年后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履行至2009年秋季时,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将土地收回耕种。原告现持有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交款手续等。直补款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近邻。被告承包土地因故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因土地转包形成纠纷,现被告已将耕地收回耕种。根据查证情况,原告陈述称已将12年的转包费交与被告,并提供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交款收据及被告出具的转让手续等,推定转包期间为12年,并认为交纳12年承包费,被告以前述辩称理由抗辩原告,故原告诉请缺乏直接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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