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松植与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叶松植于1965年12月进入公运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装卸总站从事搬运工工作。1983年8月16日,重庆市装卸运输公司(现名称为公运公司)第三装卸总站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职代会关于给予叶松植开除处分的决议》,决议载明:最后进行了表决,到会代表一致举手通过了开除叶松植公职的决定,并报上级批准执行。1983年8月31日,重庆市装卸运输公司作出重装运发(83)336号《关于开除叶松植公职的批复》,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装卸三总站:你站《关于叶松植贪污回扣砖款和长期旷工的处理报告》收悉。叶松植现系你站装卸工。1977年因窝藏投机倒把罪,经重庆市公安局批准劳动教养三年,代上坏分子帽子(现己摘帽)。解教后并未悔改,1981年7月本市遭受特大洪灾后,三总站急需砖瓦建房,叶松植乘行管股委托其购砖之机,串通江北区观音桥公社任志中、周云书等人按厂价加价出售,从中吃回扣。经查证核实,造成国家损失1100余元,叶从中分得现金792.75元。叶松植解教回单位以来表现不好,经常旷工,从1981年12月至1983年6月累计旷工221天。1983年元月组织对其进行审查时,虽交代了吃回扣等违法事实,口头上承认退赃,但至今分钱未退。他为了逃避组织审查,长期旷工不回单位,组织上为了教育挽救他,先后两次家访,动员回单位上班,但叶置之不理。又于1983年1月至6月旷工111天,在群众中影响极坏。为了严明法纪,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和国务院(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市府重府发(1981)163号《重庆市整顿国营企、事业劳动纪律的试行办法》等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叶松植开除公职的处分。特此批复,希即宣布执行。1983年8月,公运公司装卸三总站的站长口头向叶松植宣布其被单位开除。此后,叶松植未再到公运公司上班,也未在公运公司享受任何福利待遇。2007年1月10日,叶松植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撤销被诉人重装运发(83)336号关于开除叶松植公职的批复,恢复申诉人的公职及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从1983年9月至2007年的工资损失的请求,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诉时效。乃于2007年1月12日以渝中劳仲不字(2007)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叶松植不服此决定,于2007年1月29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从2001年12月起,叶松植即在本市江北区江北城街道文昌街社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上述事实,有《职代会关于给予叶松植开除处分的决议》、重装运发(83)336号《关于开除叶松植公职的批复》、渝中劳仲不字(2007)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于1982年4月10日颁布施行的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公运公司及其下属的第三装卸总站在决定给予叶松植开除公职的处分后,未制作书面的开除处分决定书或开除处分通知书,也未履行书面通知叶松植本人的法定程序。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松植自认公运公司装卸三总站的站长在1983年8月已口头向叶松植宣布其被单位开除的决定,叶松植并自称得知该开除处分决定后,曾多次向三总站及公运公司反映要求实事求是,要求公司撤销开除其公职的处分决定,但遭到三总站有关工作人员的拒绝。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自1983年8月即已产生,而叶松植直至2007年1月10日才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叶松植未在前述法定仲裁申诉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其仲裁申请己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原告叶松植对该争议己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公运公司重装运发(83)336号《关于开除叶松植公职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公运公司作出的重装运发(83)336号《关于开除叶松植公职的批复》针对的对象并非叶松植,而是批准同意装卸三总站给予叶松植开除公职处分的处理,故叶松植要求撤销该批复,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叶松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叶松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
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装运发(83)336号》文件的错误决定,恢复上诉人公职,并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的重装运发(83)336号文件《关于开除叶松植公职的批复》,其依据的事实(贪污、旷工、投机倒把犯罪)纯属构陷,无中生有;2、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将我开除公职时,既未在职代会决议时通知我参加,又未作出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程序不合法。
公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作出的重装运发(83)336号文件《关于开除叶松植公职的批复》处理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申诉请求早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的申诉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审庭审中叶松植自认公运公司装卸三总站的站长在1983年8月已口头向叶松植宣布其被单位开除的决定,足以证明其与公运公司之间的争议自1983年8月即已产生,而叶松植直至2007年1月10日才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其仲裁申请己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松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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