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侦查机关指控赵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现依法出具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这起非法拘禁案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第一,赵某某起初参与到犯罪中来是完全不知情,而仅是抱着去找朋友玩的心态。当时并没有意识到受害人李某是被拘禁的,更没有拘禁的意识。
第二,赵某某并未参与将受害人李某从郑州带到强行带到通许的犯罪过程,赵振龙是在李某带到通许后才参与了本案,且是抱着跟朋友一块玩闹的心态,从未单独看管受害人李丹。
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赵某某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赵某某两次去中州宾馆都是去找朋友玩,并非专门去看管受害人的。实际上,赵某某也从没有单独看管过被害人,也没有殴打侮辱过被害人,且赵某某也并未从看管受害人中得到好处。可见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完全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完全是听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调配,从没有积极主动的参与看管受害人。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通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赵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认定错误,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
通许县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至轻伤(起诉意见书第三页第二行至第三行)”事实错误。赵某某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既没有参与将被害人从郑州拘禁到通许的活动,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望贵院予以查证。因而辩护人认为就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来分析,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三、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从本案被公安机关侦查移送到贵院审查起诉中,我们可以看出,赵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且赵某某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对赵某某这种坦白交待、诚实认罪的态度,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系未成年人。
赵某某系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认识还不成熟,不能正确判定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社会造成的危害。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给予其改过的机会和更大的宽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做出了宽容的规定,望贵院充分予以斟酌。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改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导致参与了本案件,其在该案件中始终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是从犯;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望贵院在对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对赵某某做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者在依法提起公诉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以上意见望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斟酌。
此致
通某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杨x
二〇一x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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