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董某,男,50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被告:钱某,女,48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
原告董某系香港居民,经人介绍与晋江女子钱某相识,并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1995年,被告钱某获准携两子女前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2000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董某据此于2003年12月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分居至今已满2年,,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钱某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被告钱某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钱某的答辩理由可以成立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评析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故原告董某与被告钱某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原告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规定的。
二、本案被告钱某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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