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的委托
案件主办单位为鉴定委托的主体。
委托单位应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并在病历资料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委托单位必须经过认真调查确认当事人存在被伤害的客观事实,才能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二)鉴定的受理
被鉴定人必须持有办案单位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病历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辅助检查资料(如X片、CT、MRI片等)、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等,在规定时间由委托单位办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医应及时予以受理、检验。
经检查,认为提供的病历资料不齐全或尚需到医疗部门进行其他检查的,委托单位应负责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相关的检查并收集、提供完整必须的病历资料。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因当事人材料不全、拒绝提供鉴定所需完整病历资料或进一步检查的,法医有权拒绝受理。
办案单位没有开具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所需完整材料的,法医不能正式受理,且不能出具正式鉴定文书。
(四)鉴定的依据
法医伤情鉴定依据的标准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GA/T146-1996),《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及法医学教科书可作为作出鉴定结论重要的参考依据。
(五)鉴定时限
对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
(六)鉴定意见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七)鉴定人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八)鉴定意见的领取
办案人要及时领取鉴定意见和所提供的医院诊治及案件相关材料,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或者和鉴定机构协商后由鉴定机构邮寄送达其鉴定意见。
(九)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告知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十)补充鉴定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
(十一)重新鉴定
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7、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如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而直接决定的重新鉴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司法鉴定指的是在诉讼的过程当中,对于案件中的一些专业性的问题,需要按照规定由当事人进行申请,再由司法机关进行决定,或者是主动指派,聘请专门的人员来运用科学技术的手段,对一些专业性的问题来作出判断结论从而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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