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和应当解散的四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股东由于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原因,譬如股东间缺乏合作诚意、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公司财产正遭受滥用等因素而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时,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被法院驳回。笔者认为,以司法力量启动股东解散公司之诉,既开辟了股东权利救济的新大门,又彰显了司法倡导社会公平正义的崇高原则。
应当指出,股东诉求解散公司是一种特别的、例外的权利,须在特定情况下方可行使,股东寻求解散公司的基本理由和情形是:
一、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事务由股东会与董事会作出,因此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指股东会陷入僵局与董事会陷入僵局。股东会陷入僵局包括两种情况:
(1)在需要简单多数时,支持与反对的双方持股数量相同,因而无法通过任何一方的议案。
(2)在需要绝对多数时,关于某一事项的任一议案都没有有效多数的支持。董事会陷入僵局是指董事会不能对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由于董事会决议通常要求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因此董事会陷入僵局通常是指支持与反对意见的董事一样多时的情形,这时公司的一些经营决策往往无法进行。当僵局无法打破、长期持续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二、股东无法行使权利。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在公司不尊重股东法定权利的各种行为中,比较典型的是长期不召开股东会。
三、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例如董事会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也危害股东的利益。
公司解散之诉,当然由股东作为原告起诉,但为防止少数人滥用诉权,可规定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提起本诉。由于股东诉请为解散公司,因此,本诉被告应当是公司。关于管辖问题,从方便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妥。至于案件受理费,可依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计收。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然可以发布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控制,甚至对公司的业务处理进行干预。
当公司解散判决作出后,所产生的基本效力是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法院判决宜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公司解散并不立即产生公司法人格消灭的效力,在清算范围内,公司视为未解散,其法人资格继续存续。
由于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十分必要,法院不会轻易作出这种判决,因为它的过分严厉会影响股东整体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一些替代性措施被经常采用,如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允许股东享有某种权利等等。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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