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指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实际的权利义务由隐名股东享有,风险与利益均归隐名股东的。一般情况下隐瞒股东的继承人无法成为股东,除非隐名股东、挂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但是一般股东不存在这种问题。所以隐名股东的资格继承与一般股东资格继承不相同。
股东资格继承还是股权继承
办理股权继承公证遇到的第一个困扰是:被继承人股东去世后,其遗留在公司的权利是股权,还是股东资格换言之,公证处在办理继承人申请的此类公证时,是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公证,还是确定为股权继承公证按照《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所谓股东资格,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有能力成为股东的基本条件,比如:如果是自然人欲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自然人在从事特定职业时,法律还可能剥夺其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我国现行公务员法就规定,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投资活动;如果是法人成为股东,则公法人往往也会受到一定的资格限制。然而,继承则不受这些限制。只要是合法继承人,没有为法律或为被继承人剥夺继承权(前者指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后者指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遗赠方式处分遗产的情况),其即享有继承的权利,并无行为能力和身份的限制。这是其一。
其二,一个自然人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公司的权利即应当以股权予以表征,而一般不再以股东资格为表征。在法理上,股权,是股东权的简称,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因此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包括在内;而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规定所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公司法所指的股权,应当理解为狭义之股权。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公司的权利也被浓缩并转化为股权。如果说继承被继承人在公司的股权是继承其股东资格,显然存在不周延、不严谨的问题,且与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也不协调。
其三,以笔者揣测,《公司法》第76条之所以作如是规定,其意图可能是为了强调在股东权益中,不但其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而且其股东身份也可以被继承。因此,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股东资格所对应的不过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共益权而已。[1]然而,这却给实际的继承实务带来了极大的麻烦。比如,未成年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身份而成为继受股东的困扰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只是明确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未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股东。前些年报道的银行娃娃股东事件被法律和理论界所广泛认可,[2]即是明证。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在对《公司法》第76条所规定的继承客体进行审查时,宜将其作为股权来解释与理解,而不应仅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来理解。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建议,将《公司法》第76条中的股东资格,修改为股权。[3]当然,由于目前尚未修法,因此在公证证明的表述中,仍然应当使用股东资格的述语,但在实质理解上作股权解读似更为妥当。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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