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效益不好,能否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日前,通州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认为用人单位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员工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7511.57元。
原告马某也算是被告南通某公司的一名老职工了,2005年5月就到被告处上班,并向被告缴纳了100元的押金。200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马某颁发聘书,聘马某为公司内部审核员。2013年3月13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到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岗位为技术质量部。
2013年10月底,被告南通某公司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要求原告马某到生产一线工作。对此,原告马某明确表示拒绝。2013年11月18日,原告马某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工作岗位变动。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工作已安排给了原告,原告不同意安排,意思就是辞职,同意给原告两个月工资的补偿,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并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通州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退还押金100元。
法院查明,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45.73元。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技术质量部,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工作岗位变动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意思是要辞职,并同意给两个月经济补偿,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不再上班,双方的言行表明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提出的给原告两个月工资的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00元应予退还。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马某经济补偿17511.57元,退还押金100元。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应与职工协商一致
随经济形势波动影响,用人单位调岗调薪增多,由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高发。用人单位调整岗位应依合同约定或取得劳动者同意。该案承办法官认为,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工作岗位作为是否缔结劳动合同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应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这也意味着,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员工有权拒绝,劳动合同应当按原约定继续履行。
在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视情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岗位也应有充分的合理性,如新岗位与原岗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劳动者能够胜任。如劳动者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有义务进行培训。在调整前,用人单位还应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做到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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