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的确定。所谓票据纠纷,应为由于票据法所规定的权利行使所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应当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法所规定的权利有两类: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解释时,确定由于这两类权利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为票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票据纠纷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等七类,现分述如下:
1、由于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票据纠纷,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类。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或者记载在票据上的票据关系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于这两类权利而发生的纠纷诉讼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该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两类纠纷属于票据纠纷。
《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发生期后背书时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票据的期后背书。违反该规定背书的,背书人的前手对该背书人的后手不再承担责任,而转归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向期后背书的背书人追索,这是由于票据上的追索权行使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追索权纠纷。
该案由确定的法理基础是,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明知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扩大的义务不应由其前手承担,而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依据票据签章负责的原理,其还应对其后手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在此还应注意:
(1)该背书人对其前手仍享有追索权,其追索权来自于票据本身,不会由于票据的期后背书而丧失;
(2)该背书人对其前手的追索金额范围应为第一次追索的金额(即票据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金额),其追索不为第二次追索(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追索);
(3)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前手不享有追索权,不能直接追索背书人的前手。
2、由于行使票据法上所规定的非票据权利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应该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票据纠纷,具体包括: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是缴回证券,当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金额后,票据债权人必须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获得付款后,应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票以及支票。当持票人受领了票据付款或者在追索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若不将票据交出,付款人或者清偿债务的被追索人即有权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由于其行使这一权利而发生的纠纷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2)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了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出票时欠缺基础关系或者基础关系有瑕疵的票据,只要未再行转让,票据持有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其应当返还出票人。因此,若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十条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理解,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同样也应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其也应有权依据该项权利提起票据返还之诉。
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既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自然有权要求恶意持票人返还票据。由于这类权利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亦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条款的规定,票据上的当事人若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引起的纠纷,为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
(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当事人依据该条的规定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将其确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5)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由于持票人行使该条所规定的回单签发请求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由于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支票为即付票据,本票没有见票制度,所以付款人见票即付,即时清结,不需要签发回单,因此该款关于汇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票和支票,所以也不存在本票、支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二)受理问题。《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票据上的权利有两个: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这两个权利不是平行的,其行使有先后顺序。一般说来,票据的授受是为了支付,只要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出具、转让票据的债务人以及其他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免除。若持票人在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之前即行使追索权,就丧失了出具票据的意义。为此,票据持有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其不得实现时才得行使追索权。质言之,若持票人没有行使付款请权,其无权行使追索权,因为追索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即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者实现出现显著障碍,此时,若其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当然有权拒绝,为此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为此时的持票人还没有诉权。
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的关系也是如此。从目的来看,票据的授受、转让一般都是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其基础关系的义务而为,因此票据权利的实现即为持票人基础债权的实现,当票据权利不得实现时基础债权自然仍得存在。若此种情况发生,对债权人的救济方式为支持其以基础关系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推之,若权利人没行使票据权利即行使基础债权而发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受理。其中原理与《规定》第四条所依据的原理相同,只是由于其不为票据纠纷,《规定》没作规定而已。
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票据的授受不是为了支付而是为了担保原因债权(如在票据预约关系中有明确的约定),由于主、从债权的关系原理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作为权利人的持票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在票据权利实现前,以基础债权起诉,也可以选择先行使票据权利。人民法院对此种诉讼应予受理。若持票人选择先行使主债权(基础债权)而发生诉讼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债务人返还票据的同时履行抗辩。
(三)管辖问题。《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确定了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乃为一种选择管辖。《规定》第七条,排除了这种管辖上的选择。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早于票据法许多年,当时还没有能力确定何谓票据纠纷,本次解释所确定的票据纠纷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所理解的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自然顺理成章;
2、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地的确定采用了关联原则和方便原则,《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是符合这两个基本原则的。若不作此种解释,虽然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但却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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