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参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
2006年6月7日至9日,省厅工伤保险处在秦皇岛市召开了全省工伤案例分析会。全省11个设区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对2005年以来各统筹地区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就工伤认定工作中对一些特殊情形的把握问题研究了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但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当时并未死亡,也没有即刻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而是在回到家中后死亡,或者回到家中后病情加重,又从家中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会议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如确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回至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又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其从突发疾病的时间到死亡均未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
二、关于连续作业职工因生理需要的活动中受到伤害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实行连续工作制,职工在工作时间,由于生理需要必须临时中断作业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饮水、就餐、去厕所等活动,在此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此类意外伤害事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伤害,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但是,劳动者享受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饮水、就餐、去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会议认为,此类伤害事故,只要不是个人明显过错或故意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职工上下班时间的问题。一些职工居住地离单位较远,交通不便而且上下班时间处于午夜或者凌晨等时间段。对于这种情况下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予以掌握。会议认为,凡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有偏离正常上下班路线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实,在此期间的路途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中应当作为职工的上下班时间。
四、关于椎间盘突出是否可以认定工伤的问题。在工伤认定实践中,职工发生椎间盘突出等伤害后,有时难以把由于外伤造成的椎间盘突出与非因工的椎间盘突出明确区分。会议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先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发生外伤与椎间盘突出之间是否有关联做出确认,再根据有关鉴定结论进行工伤认定。
五、关于职工串岗受到伤害的问题。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会议认为,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出于维护本单位利益或为了帮助其他同事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而离开自己的岗位去主动帮助他人工作或处理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六、关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行为的确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会议认为,对于此类行为的范围,应按照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规定界定,即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其人员应当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七、关于部分职工工作时间前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界定的问题。在工作实践中,各地对于生产岗位上的职工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较容易界定,但部分职工尤其是机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有的在规定时间之前提前到岗后,从事整理办公室、打扫卫生、打水等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有的下班后在离开工作区域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对于此类情况,会议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职工的意外伤害是明显的个人过错或者故意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参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
2006年6月7日至9日,省厅工伤保险处在秦皇岛市召开了全省工伤案例分析会。全省11个设区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对2005年以来各统筹地区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就工伤认定工作中对一些特殊情形的把握问题研究了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但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当时并未死亡,也没有即刻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而是在回到家中后死亡,或者回到家中后病情加重,又从家中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会议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如确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回至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又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其从突发疾病的时间到死亡均未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
二、关于连续作业职工因生理需要的活动中受到伤害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实行连续工作制,职工在工作时间,由于生理需要必须临时中断作业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饮水、就餐、去厕所等活动,在此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此类意外伤害事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伤害,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但是,劳动者享受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饮水、就餐、去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会议认为,此类伤害事故,只要不是个人明显过错或故意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职工上下班时间的问题。一些职工居住地离单位较远,交通不便而且上下班时间处于午夜或者凌晨等时间段。对于这种情况下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予以掌握。会议认为,凡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有偏离正常上下班路线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实,在此期间的路途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中应当作为职工的上下班时间。
四、关于椎间盘突出是否可以认定工伤的问题。在工伤认定实践中,职工发生椎间盘突出等伤害后,有时难以把由于外伤造成的椎间盘突出与非因工的椎间盘突出明确区分。会议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先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发生外伤与椎间盘突出之间是否有关联做出确认,再根据有关鉴定结论进行工伤认定。
五、关于职工串岗受到伤害的问题。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会议认为,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出于维护本单位利益或为了帮助其他同事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而离开自己的岗位去主动帮助他人工作或处理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六、关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行为的确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会议认为,对于此类行为的范围,应按照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规定界定,即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其人员应当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七、关于部分职工工作时间前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界定的问题。在工作实践中,各地对于生产岗位上的职工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较容易界定,但部分职工尤其是机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有的在规定时间之前提前到岗后,从事整理办公室、打扫卫生、打水等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有的下班后在离开工作区域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对于此类情况,会议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职工的意外伤害是明显的个人过错或者故意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4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的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建设部总工程师王铁宏同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以及全国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北京工业大学的专家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王铁宏同志在会上总结了近年来全国建设系统在工程抗震领域所做的主要工作,通报了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主要思路,结合目前抗震防灾面临的新形势,从八个方面调整未来抗震防灾工作的思路从八个方面对各地抗震防灾工作提出了要求。尚春明同志介绍了下一步抗震防灾法律法规建设的设想,通报了《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的修改情况,对《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颁布后的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徐波同志作了会议总结,强调要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的作用,不断寻求工作对象、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的突破,全面提高城乡建设抗震防灾工作能力和水平。
会上,云南、江苏、新疆、福建、甘肃省(自治区)建设厅抗震办的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各自的抗震工作情况和主要经验。与会代表围绕如何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抗震防灾工作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议提出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城乡并举、突出重点,依法监管、常备不懈的工作方针,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措施,保证灾时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尽量降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尽快恢复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近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认真履行工程抗震职责,在加大依法行政管理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标准规范体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制订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化监督检查、支持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开展对既有建筑的抗震加固和强化教育培训与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了成效,为我国抗震防灾事业打下坚实基础。
会议强调,当前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是重视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明确新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战略目标;二是调整思路,积极探索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新模式;三是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作用,将抗震设防贯穿于工程质量监管全过程;四是突出工作重点,提高新建工程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五是抓住机遇打造新的工作平台,关注社区抗震防灾能力建设、指挥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抗震防灾对整个城市建设综合防灾减灾的平台作用;六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
会议经过讨论,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房屋建筑设防为主转向提高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随着城市人口和建构筑物密集度的增加,对城市生命线系统的抗震防灾要求越来越高,要落实国务院应对突发事件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至关重要。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重点要将房屋建筑单体设防与提高市政设施抗震能力并重,全面提高城市的综合防灾能力。
二、继续强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审查,特别注意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随着一大批大型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很多大型公共建筑的结构承重体系复杂,潜在技术风险加大。今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特别重视对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审查。
三、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我国工程抗震工作基础薄弱的地区主要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城乡结合部、县级以下的乡镇,特别是农村地区。因此,要加大重点抗震设防地区村镇建设防灾工作的管理力度,促进抗震防灾工作的城乡并举。
四、注重日常演练和救援措施的落实。最近建设部颁布了《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地要加强演练,促进预案中各项措施的落实,抓好以社区为重点的全民防灾意识普及和教育。
五、要重视基础资料收集,重点抓好在役建筑的抗震能力普查。抗震加固工作的基础是摸清家底。对在役建筑进行抗震能力的鉴定和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在现有技术队伍的基础上,借助完善的鉴定标准和评估方法,取得确切的数据。并依据这些资料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建立专项基础、开展防灾保险等手段,增加投入,为抗震加固工作提供人力物力保障。
六、注重在使用过程中维持设计抗震能力。建设系统工程抗震防灾的实践证明,凡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设计、建造或加固的工程设施都经受住了地震灾害的考验。但也有一些在役建筑在全寿命周期内不具备相应的抗震能力,一些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用途的改变可能引起抗震能力的变化;随着工作的深入,工作重心要同时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和维持在役建筑抗震能力。
七、重视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注意留有足够的庇护空间。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指导城市抗震防灾工作从源头上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措施,也是提高现代化城市综合抗震能力的有效手段。编制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开敞空间和避难建筑的防灾庇护功能,对现有的抗震、防洪、消防、防风、人防等设施加以整合,形成城市整体综合防御能力。
八、高度重视新技术在抗震防灾中的应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研和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了大量科技创新活动,在新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研究、高层建筑抗震设计、抗震加固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隔震减震技术等方面,取得了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研成果,要充分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支撑我们的抗震防灾工作实践,并与其他防灾措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我国城乡建设的综合防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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