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管打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1、界定城管是否有完整的行政主体资格。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前者是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设定,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后者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而享有行政权力,从事某种范围的行政管理的组织。
城管不是根据宪法、组织法设立的国家机关,所以城管不是行政机关。同时,法律法规、规章也并未明确授权给城管,所以城管也不是法定授权的组织。但是,城管的事实表明其在行使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是事实上的行政法主体。
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城管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即行政机关与法定授权的组织,这是间接承认其行政主体的地位。该行政立法明确规定了城管的行政主体地位,打破了以往城管地位模糊的状态。从现实中的各地公民状告城管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也可以看出,法
官并没有对城管的行政主体资格进行任何的审查或是质疑。可见,城管虽然缺乏法律明确授予之的行政主体资格,但是在事实上是作为一
个行政主体存在的,即城管的行政主体资格在司法过程中是受到了认可的
。根据其具有事实上的行政主体资格这一点来看,城管的正当执法行为是可以作为行政法上规定的职务行为的。
2、城管的职权界限。
城管执法机构的职权,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核心的,其他职权也都是围绕并依附于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范畴,并且是典型的行政职权。行政处罚权是一种国家强制权,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公共权力,其
国家强制性的特征非常的明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
的种类与设定中,
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
处罚。
“打人“并不是法律授权与城管的一种执法方式。在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确实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并且态度恶劣乃至抗法的情况下,
也最多按照相关的程序实施行政拘留,而不能打人。我们需要搞清楚问题是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不等于行政强制权的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城管执法部门享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而并未授权城管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除了行政处罚之
外的任何强制措施。城管打人不仅在现有的《行政处罚法》中没有法律依据,不久的将来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也是不可能予以支持的,毕竟再
具有强制力的强制方式也不可能赤裸裸地以打人作为执法方式的。此处也要提及的是“无所不管”的城管执法多数是借法执法,即履
行职能主要是执行其他部门的法律法规,如城管履行环保职能就是借用环保部门相应的法律法规。可见,
除了仅有的《行政处罚法》之外,城管的很多职能是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的。
二、城管打人的救济方式
既然城管打人不是职务行为,那是属于什么性质呢?我认为将城管打人作为个人行为界定,不仅对政府的形象有好处,
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在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好的获得救济。
1、如果城管打人是作为职务行为的话,那么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以及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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