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说,本案实际是在法律法规缺失的背景下,适用国家政策进行裁判的;也正因为如此,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瑕疵:本案裁判引用了《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二条只有证券行为才适用该法调整,而众筹行为是否属于证券行为呢?显然,从当前法律法规来看是不属于的。故而,律师认为在关于众筹的法律法规未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本案的现实指导意义有限。
本案基本案情
从2004年10月起,安徽省霍山县东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通过其聘用的业务员王某(江苏镇江地区销售总代表),多次向江苏省丹阳市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销售箱板纸154.658吨(其中含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的31.442吨),退货8.313吨,实际销售146.345吨,其中C级150克箱板纸4.842吨,单价2600元/吨,C级250克箱板纸110.165吨,单价2400元/吨,C级280克箱板纸31.338吨,单价2400元/吨,总货款为352196.4元。海信公司已向东风公司付款327699元(其中东风公司业务员王某经手99272.2元,朱敦喜经手153000元,胡太和经手10000元,直接电汇65426.8元)。由于东风公司所供箱板纸纸质强度不合格,导致海信公司所生产的纸箱被客户投诉、退货、索赔、撤单,海信公司的整条纸箱生产线被迫停产,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双方为索要余款和质量索赔产生纠纷,虽经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4月15日,东风公司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信公司支付货款128936.70元(在庭审中又变更为180484.05元),并对海信公司14万元的财产申请了诉讼保全。为此,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找到了东风公司的镇江地区销售总代表王某理论,并告知海信公司已经因东风公司供货质量问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不但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反而被东风公司告上了法庭,且被查封了银行帐号。王某得知东风公司在没有与自己对账、结账的前提下,即撇开自己,起诉自己的客户单位后,一气之下,愤然在自己所记的海信公司的明细账中,将尚欠款62665.2元记为已付款,在下注明了“以上所欠货款本人已收”并出具了一张收62665.2元货款的收条和说明给何某某,以供海信公司应付诉讼之用。但海信公司认为自己实际上并不欠这么多款,也没付过此款。为对双方负责,何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给王某,并特别注明海信公司并未付过此款。在2006年5月19日的庭审中,海信公司既没有向法庭陈述自己付过此65665.2元的货款,也没有在自己交给法庭的已付款项清单的证据目录中列举和证明自己付过此款。后由于东风公司向法庭竭力否认王某的业务员身份以及自己已将包括海信公司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自己已丧失了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面临着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等情况,被迫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以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对何某某实施抓捕后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因何某某系癌症患者术后,平时需长期服药,身体状况差,并预缴了涉案款项6万元,保证金1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将刑事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现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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