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双方离婚后的借款诉讼中,尤其对一些数额较大的借款纠纷,一方当事人虽然持有书证原件——欠条,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借款关系,不能仅仅凭一张欠条盲目认定,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原、被告婚后的关系等综合地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公正裁判。
[案情]
原告:刘在
被告:王君
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和被告王君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打一借条90000元。当时,被告在该借条上面未写落款日期,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04年12月10日离婚。2007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与其离婚后于2005年3月20日向其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借条”上内容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字迹笔痕为同种墨水书写,两者符合不同时期形成特征。检材“借条”上内容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形成时间具有差异,符合间隔较长时间形成的特征。鉴定文书补充说明:文检鉴定中不同时期形成及符合间隔较长时期形成的特征,一般指形成时间间隔在6个月以上。
[审判]
西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借款90000元。其该借条系被告所写。但鉴于借条上面内容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两者符合不同时间形成及符合间隔较长时期形成的特征,一般指形成时间间隔在6个月以上的结论事实。显然借条上面的落款日期字迹2005年3月20日并非是原、被告离婚后向其借款90000元的时间,故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离婚证明及鉴定结论能相印证,真实可信,对其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持有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与鉴定结论事实不符,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并且对鉴定结论的事实不能提供反证,而对该借条的形式瑕疵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对此款亦不认可,据此,该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法源司鉴文字(2007)第07098号鉴定结论及法源文函(2007)第31号补充说明有异议,申请对落款日期字迹重新鉴定,法庭告知原告代理人在一星期内向法庭提出申请及提供相关鉴定费用,原告并当庭表示同意,而在法定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原告没有提出申请,也没有向法院说明相关情况,应视为对该项笔迹鉴定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的借款纠纷案,对夫妻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借款关系,不能仅仅凭一张欠条而盲目地认定,尤其,对一些数额较大的借款纠纷,应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生活日常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通常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持有书面的欠条,即可证明在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该债务仍未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看,债权人只要举出欠条,对其要求对方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对方虽提出异议但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必须提供足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相反证据。一般情况,仅仅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是不行的,往往要通过鉴定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决断能认定。
本案中,原告刘在向法庭提供有欠条一张,且被告对欠条内容无异议。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因此,如果被告仅仅对欠条落款日期提出异议,而不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该欠条的落款日期对本案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经被告申请鉴定后,鉴定该落款日期与借条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两者符合不同日期形成的特征(一般形成时间间隔6个月以上),落款日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落款“2005年5月30日”目的很明显,是为了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离婚后所借。故,该证据系变造的有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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