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7年9月21日)。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8]39号《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信用社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是指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以下简称行社脱钩)前形成、至今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信用社向农业银行借款和已逾期的拆入资金。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道里农行与群力信用社之间的拆借纠纷是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背景下发生的,纠纷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政策原因。
国发(1996]33号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形成诉讼之前,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主持下曾多次进行过协调。因协调未能达成共识,遂诉请法院以诉讼的方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群力信用社与道里农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的资金遗留纠纷,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认定。
道里农行农行与群力信用社在合署办公期间有着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资金统一使用,人员统一调配,它们的脱钩是依照行政命令进行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群力信用社与道里农行之间形成的387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资金拆借性质的问题。
首先,关于1997年1月1日两份合计3870万元拆借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两份拆借合同的期限分别为八个月、一年零八个月,而(商业银行法>对同业拆借规定为银行、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其目的是弥补票据清算、头寸不足以及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期限最长为四个月,因该两份拆借合同违反了关于拆借用途、期限的规定,且款项未实际发放,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关于拆借合同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1日的两份合计万元的拆借合同是对过去道里农行和群力信用社合署办公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确认,即双方之间的历史性债权债务共计10470万元,本案万元仅为其中的一部分。经查,本案行社合署办公期间共计形成115笔拆借合同,金额为11052万元,农行以其中的19笔拆借合同计3870万元提起诉讼,主张其为资金拆借性质,应由信用社偿还。而信用社提交了农行与借款企业在此期间直接签订的68份借款合同,涉及金额23750万元,并主张本案的万元拆借合同为其中的一部分,均系名为拆借实为农行确定贷款项目、指令信用社贷款的性质。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以银办函[2000]576号致函我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仅仅注重了行社之间资金拆借这一形式,而回避了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农村信用社这一特殊体制下道里农行通过群力信用社发放规模贷款的实质。
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8]39号规定,信用社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是指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以下简称行社脱钩)前形成、至今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信用社向农业锻行借款和已逾期的拆入资金。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当地人民银行应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可报经人民银行分行进行仲裁。
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政策,本院认为,对于农行确定贷款项目,指令信用社走账和贷款部分,即对于农行与企业直接签订合同,因该部分企业不属于信用社贷款支持对象,未在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信用社没有参与贷前调查和贷时审查,信用社根据农行的指令贷出本案款项,在其与农行办理脱钩手续时未对本案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亦未将企业债权予以承继,该部分资金损失不应由群力信用社承担。无论道里农行与群力信用社之间是真实的拆借关系还是名为拆借实为农行指令贷款的关系,其均以拆借合同为表现形式,而群力信用社提交的68份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行社合署办公期间所有道里农行指令性贷款也是以行社之间拆借合同为表现形式,且道里农行自身也不否认合署办公期间存在以拆借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指令性贷款。人民银行认为行社脱钩遗留的资金纠纷,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根本特点表现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权力对平等的民事关系的介入。因此,道里农行现在仅以1997年1月1日两份拆借合同作为依据向群力信用社主张债权,而对68份借款合同与本案3870万元拆借合同的关联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3870万元属于道里农行与群力信用社之间真实的拆借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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