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票据是内含权利义务关系的证券,这种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也体现了票据的债权证券的性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空白票据的某些记载事项欠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要受到限制。
(一)补充权行使前空白票据不得使用。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在空白票据补充完整之前,空白票据是未完成票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次进行抗辩,可以拒绝承兑和付款。票据债务人拒绝对空白票据付款不会发生迟延付款的法律后果。
我国《票据法》规定“未补记的支票不得使用”,此时“不得使用”应理解为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之前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在补充权人进行补充之前,是否可以转让,在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国家是不加限制的,允许自由转让。在实践中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对于调整票据当事人的关系,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非常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空白票据是可以流通和转让的,此时取得空白票据的同时也取得空白票据的补充权。
(二)在所获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这就为有补充权的人行使权利设定一个界限,不得滥用补充权,包括不得未被授权进行补记、不得超越授权补记范围进行补记。目的是使空白票据记载完整后,可以顺利及时地向完成前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英美票据法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所授权限填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德国的《票据法》也有相类似的文字规定。
(三)权利行使受恶意抗辩制约。所谓的恶意抗辩是指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进行的抗辩。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一定在持票人和出票人以及转让人之间存在通谋行为,当然存在通谋行为肯定是恶意,但作为持票人来讲明知或稍加注意即可知道补充记载人没有补充权或滥用补充权,也就是说此时持票人本身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
(四)补充记载后,空白票据因空白停止而成为记载完全的票据,并被视为从未有过任何缺陷的票据,成为了完全票据,自然具有票据的流通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此时的票据和自始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可以依票据的记载事项向票据的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的金额,也就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进行抗辩。
空白票据空白补充权是怎么取得的
对此问题我国目前现行的票据立法尚未触及,理论界亦存有三种不同观点[6]:
第一种观点为主观说或明示授权说,即判断空白补充权是否存在应根据出票人的意思表示或明确授权予以确定。该说重视出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保护出票人的权利,但对善意持票人则欠缺保护,并且一味强调对出票人真实意思的探求,不利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与票据立法注重票据流通的“果”、相对忽略出票的“因”而实现对效益价值追求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为客观说或默示授权说,即应从票据外观上是否预留空白来确定,如果出票人预留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并将其交付给持票人,视为受让人取得空白补充的默示授权。
第三种观点为折衷说或依实际情形说,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采用上述主观说或客观说。该说主张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是否存在授权,使补充权的判断陷入无标准的混乱之中。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空白补充权的取得应以主观说为通说,因为该说被很多判例加以引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证来看,日本的票据法亦是以授权为前提的。[7]结合票据立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价值导向,笔者则认为以客观说来认定空白补充权的取得更符合票据立法的精神和本质。因为:首先,出票人为相应记载并交付空白票据的行为本身,表明其有授予持票人空白补充权的意思;其次,根据票据属于商法的外观性理论,持票人持有空白票据,法律完全可以推定其享有空白补充权;再次,空白补充权的外观推定,或许不利于出票人真实意思的保护,但空白票据流通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为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应预见和认识到的,对此不应成为票据立法所关注的重点,也不能以出票人的个人真实意图和个人利益安全对抗票据流通及整个票据交易安全的公共利益或者说是重要利益。票据立法所关注的重点应是对符合商事交易客观规律的空白票据产生的实践予以肯定并规范,由此促进票据的流通,实现立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目前大多数国家有关空白票据的立法也规定了不得以出票人的真实授权意图对抗善意持票人。[8]由此可见,空白补充权随着票据的移转而转移,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其取得空白票据的同时,亦获得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其行使空白补充权不受出票人出票时的真实意图所限,出票人出票的真实意图只能在出票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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