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3日,被告张-武因侵害原告李-丽财产而欠下原告1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其后,张-武于2013年1月向李-丽偿还了5000元,因该笔款额是经第三人转手给李-丽,故对该笔还款双方未写书面凭证。2014年1月,原告李-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武偿还余款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称该份欠据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亦不承认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
【分歧】
原告李-丽与被告张-武之间的欠款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丽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张-武于2013年1月偿还了部分款额,其还款的实际行动证明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张-武还款时起重新计算,故该笔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李-丽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欠据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3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过债权或被告承诺过还款。至2014年1月原告起诉时该份欠据的诉讼时效已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3日,欠据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时起算至2013年1月3日。本案中原告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期间要求被告还款或者被告承诺过还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2013年1月4日起该份欠据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1月偿还过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承认这一情况,故本案中的该份欠条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民事起诉状
原告:浙江AA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8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被告一:杭州CC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8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被告二:杭州DD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8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58888888.8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合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9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XX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8888888.8号,该专利于2013年08月0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至今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现两被告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侵权产品(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致使原告遭受损失。
为保护发明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XX
2014年08月08日
附:民事起诉状副本贰份。
证据清单和证据副本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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