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是一部具有积极意义的法律。
第一,它是打破“大锅饭”。保证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使全民所有制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重要法律规范。
第二,它的颁布,对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个有益的压力和强大的动力。所谓压力,就是它会使企业的领导人和职工认识到,办企业并不是没有风险的,搞得不好,都有破产倒闭的可能。企业除了要加强市场观念、价值观念、竞争观念、信息观念外,还必须牢固地树立起优胜劣汰观念,把压力变成动力,激发企业的领导人和职工锐意改革,千方百计地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努力为社会创造更多的适销对路、物美价廉的优质产品,提供优质的服务。因此,企业破产法是能够发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积极作用的。
第三,它试行后,对经营性亏损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就不能再给补贴了。这不仅可以使国家每年节省一大笔不必要的财政开支,而更重要的是为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消除了,一个无形的障碍。
至于企业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可以简要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点,企业破产法的指导思想是,对于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首先进行整顿挽救,使它得以复苏,以保护生产力。只有那些不具备整顿条件的或者经整顿而未能奏效的企业,才由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企业破产法专门设立了和解与整顿这一章。该章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必须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关于延期还债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为期不超过两年。如整顿成功,人民法院即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反之宣告该企业破产。这一章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重点所在。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多数濒临破产的企业经过整顿是能够起死回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近年来,无论从我国进行破产试点的沈阳、武汉、重庆等市的实践经验来看也好,还是从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施行企业破产法的实践经验来看也好,都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就沈阳来说,在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制度以来将近两年的时间里,破坏倒闭的企业只有。一家。以波兰为例r它的企业破产法到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施行了整整三年,虽然对两千家企业进行了不同形式的整顿.但最后被宣告破产的却只有十三家。在资本主义国家,情况就大不相同了。近二、三十年来,**德国,通过和解协议而免遭破产的企业,一般只占破产企业总数的百分之零点六左右。总之在其它资本主义国家,和解的成功率普遍很低。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后,决不会象有些人所担心的那样,将在全国大刮破产倒闭之风。恰恰相反,因为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大多数都能够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经过整顿而被挽救过来,所以破产倒闭的企业只能是极少数。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防破法、减破法,而决不是什么增破法。
第二点,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这个规定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这里,破产界限的含义是规定得很清楚的,即政策性的亏损不包括在内;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只有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程度,才能被宣告破产。如果严重亏损,但还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那就谈不到破产问题;如果经过整顿仍不能按照延期还债的和解协议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这样的规定,无疑是会提高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和按期清偿债务的自觉性。这对于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理顺日益频繁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金融机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点,我们国家对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的就业和生活,都有妥善的安排。这些安排已由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七月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出了法律上的保障。为此设立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并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转业训练、介绍工作和发放待业救济金等项事宜。这些规定,虽然还需要在施行一段时间后加以充实、完善,但从目前情况看,堪称是周密而妥当的,既有利于安定团结,也有利于宏观管理和宏观控制。
彭-真同志在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指出,我们的企业破产法也是个促进法。这是对企业破产法很中肯的高度概括。现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开展,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个不可逆转的强劲的新势头,这就是,横向经济联合在全国各地风起云涌地发展起来。它是促进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由旧模式向新模式转换、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推动社会生产力大幅度提高和实现二十世纪末我国宏伟奋斗目标的关键环节。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中,作为促进法的企业破产法,同其他有关的经济法规相配合,发挥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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