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章的罪名,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秩序。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侮辱、威胁他人;强制坚持或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表现为故意,基于鄙视法纪、表现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威胁,被害人基于恐惧交出大量财产或者行为人多次敲诈勒索的。侵犯的对象是复杂的对象,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客观上,由于敲诈勒索的行为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因此很容易与寻衅滋事罪重合,造成个罪认定问题。该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狱中好友,二人各自出狱后均无正当职业。某天,二人于街头偶遇,谈起二人如今的生活,均感到十分不如意。于是,二人合谋搞点钱用。王某提议,可以通过绑票搞点钱花,并且向李某透露其有个远房叔叔王A十分有钱,可以通过将其儿子王B绑票而向王A索要赎金。李某欣然同意。于是,二人经过商议,决定实施较为文明的绑票行动:由王某将王B骗出,再由李某打电话向王A索要赎金。次日下午,王某找到王B学校,以请他上网为由将其骗至郊区的一处网吧,而王B愉快地接受王某提供的免费上网的机会,在网络世界里尽情遨游,丝毫不提回家的事。李某在王某得手后,立即与王A联系,声称王B已被绑架,要求王A必须于当晚十点前支付2万元,否则将撕票。
[评析]
对于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中,最主要的特征是绑架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使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中,王李二人所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绑架行为有所不同,我们称之为文绑。这种文绑与绑架罪的形式要件极为相似,而它与绑架罪唯一的区别是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被绑架人也未失去人身自由。如果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使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则应定绑架罪。而在本案中,王某实际上并未控制王B,而只是通过欺骗的方式使其自愿留在网吧,王B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当然,如果在这一过程中王B想要回家,而王某通过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不得不留在网吧,则应定绑架罪。
第二,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王李二人为了索取赎金,向王A发出将对王B实行撕票的威胁,使王A心生恐惧,并基于这种心理而向王李二人支付2万元。王李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本案中王李二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本案中,王李二人谎称已经绑架王B,王A信以为真,基于自己儿子被绑架的事实,而决定向绑匪支付2万元。王李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因此,本案中王李二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依据刑法通说,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尽管两罪的起点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结合本案中所涉及的金额(2万元),在敲诈勒索罪中属于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3-10年有期徒刑;而在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一般要求为3万元以上。因此,在本案中,考虑到涉案金额为2万元,敲诈勒索罪相较于诈骗罪而言属于重罪,王李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并在3-10年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裁量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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