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封到期债权期限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就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分三类作了规定,第一类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第二类为查封、扣押动产的最长期限为一年,第三类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其未就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说明保全到期债权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
因财产保全裁定自被人民法院作出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做出裁定是应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予以明确。但对于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进而执行哪一个期限,以及保全到期债权应否设定期限的问题,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有的法官认为,到期债权既然是已经到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表现形式为货币数额形式,且数额确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这类财产的流动性强,应当归入其他资金类中,执行不超过六个月的保全期限。
有的法官认为到期债权虽然是债权人已经可以行使的债权,但该项财产的实际数额,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资金状况、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关系,债权人收回债权的难易受不特定因素的影响较大,这与资金类财产的性质有一定的区别,在其不宜被列入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下,应归类为其他财产权,执行不超过二年的保全期限。
还有法官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同时也设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等保全错误时的补救措施,对保全设定期限,既不利于保全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从制度的设定方面看也没有这个必要。笔者认为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期限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形确定。
二、到期债权与到期应得收益的区别
1、对象不同。到期债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而到期应得利益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
2、法律规定对两者应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而对到期债权的规定则为裁定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3、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法律文书种类不同。虽然法院对到期应得收益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均采用相同的法律文书形式即裁定,但对两者的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文书种类则有所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采用的是通知书,而对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则采用裁定书。
4、相对人或第三人对保全措施享有的法律权利不同。按现有法律规定,相对人对法院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收益的通知,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无权利,而第三人对法院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条的规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执行到期债权中应注意什么
1、通知书的制作适用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一经立案,即应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第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是该案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债务时,必须明确第三人应履行债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及期限,并应附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
2、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实践中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承认有债务,但数额不对;二是不承认有债务;三是有其他原因。第三人如果无异议且又未自觉履行的,即可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也就是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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