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逾期拒不还款,A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返还借款本息,A、B就此笔款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除约定还款计划外,还约定以下内容:
(1)原借款合同自动解除;
(2)A有权据此还款协议起诉。
现B拒不履行此还款协议,试问如何处理?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观点1:A有权据还款协议起诉。理由是:其一、还款协议是A、B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二、借款关系是双务法律关系,还款协议是单务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诉讼标的就不同,A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2:A虽无权起诉,但有权据此还款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是:B应当对超过执行时效的债务的确认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保护A的债权将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观点3:A无权起诉,也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A起诉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A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且会使执行时效的规定流于形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三、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A起诉上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现分别加以论述。
其一、A若有权起诉将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分析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诉讼标的理论的诞生地是德国,其关于诉讼标的判定标准的学说虽层出不穷,但最流行、最权威的观点是:诉讼标的的主要是指诉讼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还应结合基础法律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内容来加以判定。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法律事实和诉讼I请求有一项或以上的内容相同,就应当认定诉讼标的相同。例如:乘客乘坐电车受伤的电车事件中,虽然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违约法律关系供乘客选择,但由于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因而诉讼标的是唯一的,乘客显然不能提起两次诉讼。
本案中,据此判定诉讼标的的三项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A当然无权据还款协议起诉。首先,前后两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观点1犯了认识上的错误,即将前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混同于借款合同关系,观点1显然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涵义作了不恰当的扩大解释。借款合同中实际包含以交付借款和返还借款为内容的两条权利义务关系,A、B之间争议的只是B返还借款给A的权利义务,而不是A交付借款给B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借款合同;而后诉中A、B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正是B返还借款给A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两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即都是基于A已借款给B而B拒绝返还借款的法律事实。再次,A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也即都是A请求法院判令B返还借款。由于无论以哪一项内容作为判断标准都完全相同,因而诉讼标的当然是相同的。A若有权据还款协议起诉必然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二、还款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该还款协议是A、B针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返还订立的,且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返还的给付内容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因此,该还款协议的性质上讲就是一份与执行有关的和解协议。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执行时效内订立;第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第三、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得到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使执行时效中止,执行时效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满开始,连续计算;第二、在债务人自愿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替代生效判决中的给付内容部分,原告也即债权人不得翻悔。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也只能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满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债务人提出任何权利请求,通俗地说,执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就如同无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它根本得不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看来,尽管标准的执行和解协议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与生效判决相比,它的效力是苍白的,而且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允许随意以执行和解协议替代法院的生效判决。
本案中,还款协议虽然是由A、B自愿订立,但作为执行和解协议,标准的执行和解协议都得不到法律强制力保护,更何况是这份欠缺两个条件的还款协议呢?观点2认为B应当为其确认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认定是狭隘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的,A不在执行时效办申请强制执行理应由其自食苦果,因为程序法律规定不容当事人自行改变,否则势必损害程序正义价值:另一方面,B的还款义务已为生效判决确认,A、B之间的还款协议当然无法替代法院的生效判决。简言之,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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