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在该《规定》的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又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上述两个相关法律的颁布,对法院今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对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以及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医疗事故分成四级。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方负主要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且这种过错是造成原告权利损害后果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专门性很强,具有一定损害性、危险性的特殊行为,绝大多数病员或其家属基于认识水平不可能知悉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何者是合理损害与风险,何者是不合理损害与风险。不当医疗损害的后果的确诊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这是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且病员的机体功能存在一定病理改变,故损害后果常为多因一果。医疗过程中,相关信息资料的采集,记录保管均由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负责,病员及其家属不可能保持相关证据,不可能证明医疗过错存在与否,及损害性后果是否为不当医疗损害,其与不当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一般举证分配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犯诉讼确定了举证倒置的分配原则。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应当就所在医疗单位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行为以及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只要患者证明了这些事实,便可能推定医疗机构构成了符合医疗事故民事责任。而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倒置的分配原则,对医患双方都是公平的。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危险性,同时又是人类健康所必需,医疗科学的发展是在不间断的临床实验,探索中取得,因此法律允许一定风险存在,并不是只要发生损害后果,医疗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对医疗单位也不公平,不利于医疗科学的发展,不利于整个人类的健康利益。医疗单位只要举证证明其行为无过错或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就能免责。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非常复杂,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下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负担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难免也会遇到。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法律赋予法官一定幅度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其实现诚信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
总之,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其目的都是为了员及其家属不可能保持相关证据,不可能证明医疗过错存在与否,及损害性后果是否为不当医疗损害,其与不当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一般举证分配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犯诉讼确定了举证倒置的分配原则。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应当就所在医疗单位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行为以及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只要患者证明了这些事实,便可能推定医疗机构构成了符合医疗事故民事责任。而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倒置的分配原则,对医患双方都是公平的。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危险性,同时又是人类健康所必需,医疗科学的发展是在不间断的临床实验,探索中取得,因此法律允许一定风险存在,并不是只要发生损害后果,医疗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对医疗单位也不公平,不利于医疗科学的发展,不利于整个人类的健康利益。医疗单位只要举证证明其行为无过错或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就能免责。另外,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单位能证明属于下面几种情况,也可以免责l、医疗意外;2、难以避免的并发症;3、必需的抢救行为;4、病员及家属不配合治疗;5、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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