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状
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耒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院最终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额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这就要求我们深入研究离婚过错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二)关于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
我们常常见到某些西方国家判决精神损害的案件,有的高达数百万美元乃至上千万美元,有的却是1美元,仿佛也没准儿。在我们看来,由于我国对侵害人身权规定了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元或者10元),是不适当的,这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
我们也不赞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精神损害与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相剥离以后,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也违背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票的侵权行为法格言。那当然,法律未必要设定一个绝对的上限,这可以留给法官裁量。
(三)若干人民法院在几次司法解释中,对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抻出了一些考虑因素。这些考虑因素是:(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这些因素在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此外,我们认为还有两个方面的情况需要考虑:1、我国作为一个经济较高速度发展中国家和逐步走向法治国家的基本国情;2、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
在理论界还有人主张考虑有过错人的赔偿能力和无过错人的身份。我认为,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原则上都无需考虑:(1)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任何一份涉及财产给付的判决,都可能遇到被告无力履行的情况,法官司不会考虑被告的偿付能力而不判或者少判赔偿金;(2)不因为身份显赫就感受精神痛苦强一些,也不因为身份卑微就感受不到精神痛苦或者只能感受较轻微的精神痛苦。何况人格权还是平等的呢!
(四)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否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来处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对于前者,法律推定其存在,无需当事人加以证明。只要加害人有侵害受害人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而证实的精神损害则不同,它不能推定存在,而需要受害人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理学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的证言等通常能够作为证明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据。
对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比较低,更多具有象征性的安抚性。就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对名义上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掌握在数百元至数千元都是适当的,对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根据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一是受损害程序,二是过错人的过错程序,三是具体的侵权情节,上是其他因素。
一、婚内出轨怀孕离婚赔偿多少钱
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到底要怎样确定,这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它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通过一定的标准来确定,这就使得它的确定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虽然我们不可以对离婚精神损害有一个统一的指标,但是我们可以大概地确立一些概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让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实践中有一个大概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确定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六个因素具体运用到婚姻家庭领域,我们的法官的一般做法是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些因素来确定过错方的赔偿金额。在审理案件中,法官重点考察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大致认为可以依据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1)加害人过错程度,比如加害人是否主观上故意。
(2)具体的侵权情节,比如重婚与与他人同居相比,重婚的侵权行为更恶劣。
(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同样的侵害行为,因不同的承受能力,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
(4)当地经济条件,这主要考虑执行上的问题。
(5)其他情节,比如结婚时间的考虑,无过错方对婚姻生活投入越多,时间越长,期待将来对方能够回报的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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