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终止不再受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竞业限制条款作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之一,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也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笔者试从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含义及内在本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评价、设立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能为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必要的参考。
主题词:竞业限制效力认定法律思考
一、前言
当今社会正处于信息时代,商业秘密已经成为重要的竞争手段和制胜法宝,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来达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的目的。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作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本来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由于大多数竞业限制条款都未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问题,存在要件缺陷,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都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在维护了员工利益的同时,给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了现实及潜在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一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很可能被不正当地披露给第三方或者为公众所知悉,使之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损失殆尽,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片面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诚实信用制度在全社会的建立和形成。
二、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含义及内在本质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或者竞业避止,是指企业为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到与企业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的一种法律制度。竞业限制条款是指具体的协议或者文本,包括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以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等。
竞业限制条款作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维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并不是对所有的员工都可以适用,它有其具体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在工作中接触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主管人员和科技人员。
竞业限制条款除了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外,主要是通过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争限制合同来实现其功能和目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与员工的择业自由成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双重目标。员工的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具有宪法意义上的渊源,而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和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如何达到一种相对平衡,正是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价值所在,也正是本文所探讨的意义所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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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终止,还受不受限制北京在线咨询 2022-11-04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终止,当事人不再受该条款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