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在范围拓展成为趋势的情况下,范围及其审查方式成为焦点问题。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还涉及到其他相关制度的修改,如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主客观诉讼、诉讼类型、裁判种类、法院体系以及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笔者在探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时,将语境定位在突破原有行政行为基本模式的基础上,以新的视角审视行政行为模式的划分,因此,笔者将不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去界定司法审查对象的范围,而将传统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其立法性质和实施性质划分为“立法性规则制定行为”和“执行性规则制定行为”。同时考虑到法院体系可能出现的变化,笔者在文中将笼统地以法院来取代人民法院指代行政审判机关。笔者将在学者们提出的观点的基础上,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渊源、对其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度设计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更多的共鸣。
「主题词」:抽象行政行为执行性规则制定行为司法审查
一、引言
现行行政诉讼法原则性的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基于立法上的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将行政机关的行为划分为二类—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以这种划分和称谓来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世界上是鲜见的,但这种特有的制度与我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分不开的,也符合当时的国情,但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制度日益暴露出我国的行政法治监督范围的狭窄性,这种狭窄性既不符合宪政原理的要求,也与当今世界通行做法相距甚远。
卢梭、孟德斯鸠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和“三权分立”学说为近代民主国家的诞生提供了理论基础,建立在此理论基础上的国家权力处于分立和制约的状态,这是保障国家权力得以正确、理性、适度行使的必要条件,宪政国家都十分重视这一点,国家机构的设置、运行、变革均是围绕权力的分配和制衡为核心而展开的。在这一体系中,有二个重要的因素,其一是行政权始终处于权力的重心,它是最动态、最有力的。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始终是法治的核心。其二是司法审查的保障作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提出了超越国界的永恒命题,就是行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复审,而司法权则是法治的最终保障。因此,广泛而有效的司法审查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也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当今西方法治国家的宪政体制有较大区别,两大法系之间及同一法系内不同国家以及一国的不同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宪政模式,但他们都以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为核心的,尽管在微观的制度上有着差异,但其重心都是围绕着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而展开。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控制的制度构建,由于笔者在此论述的重心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因而本文将有关的权力属性定位在行政权的范围内。
通过对西方司法审查发展轨迹的考查,我们可以看到,对侵犯公民权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均借助于国家权力。进入十九世纪,展现出的普遍性是由独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国家权力对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当前,除了法国基于其历史的传统和社会基础而由隶属于行政序列的行政法院(前身为法国参事院)外,其他法治国家均以独立于行政权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司法审查权。另外,虽然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法院名称及规制存在差异,但其司法审查的范围却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孙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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