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的价值的功能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2:33:07 386 人看过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日益显现。建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成为当前的一项重要研究课题。本文试就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价值功能进行探究的基础上,比较外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种立法模式,反思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立法与实践上的不足,寻求建立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举证时限的价值的功能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的期限内提出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1)限定的期限。包括法定的举证期限与指定的举证期限。法定期限是根据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举证有效期限;指定期限是法官根据情况依自由裁量而确定的举证有效期限。

(2)承担的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相对的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有利的法律后果。限定期限与承担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一方面限定的期限是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另一方面“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持,限定期限才不致落空。”

(二)举征时限制度追求和体现的价值功能

1.强化举证责任,避免当事人懈怠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出相应的足够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或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就是民事诉讼中所强调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一种风险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败诉的风险,它包括两个方面即提供证据和承担不利后果。只规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而不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完整的。这种不完整的原因之一便是当事人懈怠举证权利的存在。举证既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所负有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谓懈怠举证“是指当事人有能力,有条件举证,却由于主观上的原因而未尽应有的勤勉,未及时举证,或一味依赖法院取证,或意图拖延诉讼,致使法院诉讼成本不应有的增加,取证难度加大,或变得无法取证……”设立举证时限制度,规定当事人不在期限内举证,则承担败诉诉讼后果,由此"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促使当事人借助举证时限制度的程序功能用尽其举证权利,及时有效地举证避免当事人懈怠举证情况的发生。

2.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所谓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本应在开庭审理前将己已掌握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或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以便利用证据进行正常的攻击与防御,但是作为夺取诉讼上主动权的一种胜诉策略,到了开庭审理阶段才提供和出示证据,使对方遭受突然袭击,从而处于不利的被动境地。这是举证权利滥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在一审中可以提供证据而故意不提供,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这两种做法使诉讼在不稳定的状态下进行,进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及时、有效的认定。因为证据的不确定,法院终局的裁决就具有不确定性。“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若利用证据发动突然袭击成为一种合法的诉讼策略,必然导致诉讼的一再拖延,因为程序上必须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否则就是不平等的。“如果双方律师一味追求这种诉讼策略和技巧作为胜诉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平的一种亵渎”。

3.确立以证据为根据的审判理念,克服诉讼拖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我们的审判原则,但对"事实"的理解有两种理念。一种是认为这里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因此“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对客观事实的不懈追求,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成为一种必然选择,于是证据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随时提出,法院的终局裁决也将依新的证据而被推翻。对“事实”的另一种理解是认为审判中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不是客观事实的重现。“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因为司法审判活动有其特殊的规律,它是受一定时问限制的活动,在时限内必须作出裁决,而且这种裁决必须具有稳定性。“因此我们将司法审判原则称之谓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或许是一种更准确地表述……正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活的灵魂。”诉讼拖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官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在当事人怠于举证或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认定,案件一拖再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正是对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倾向的一种纠正。因为这时候法官只需对期限内提出的证据进行认定便可以进行裁决,不再担心一旦事实不清会被发回重审,承担错案责任。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克服了诉讼迟延。

4.维护诚实信用理念。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价值体现。它是判断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不及时举证,将会使相对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有意怠于举证或滥用举证权利进行证据突袭的当事人,或禁止其提出新的证据,或在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审理和限制其的证明行为。“长时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时,为了保护与不行使的行为为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者持有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当事人者行使该权能。”这就是举证时限制度对诚实信用理念最好的拴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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