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至1998年期间,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与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实公司)订立了5份出口代理合同。锅炉厂委托浦实公司办理有关产品的出口手续并对外收汇,5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5,622,988元。签约后,浦实公司实际收汇人民币108,254,310.84元,根据约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应支付给锅炉厂人民币5千余万元,现已支付锅炉厂人民币2千余万元,尚有人民币3千余万元未给付。另外浦实公司未收汇金额为人民币8,431,252.36元,其中尚应给付锅炉厂人民币8,251,778.28元。因浦实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锅炉厂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浦实公司给付剩余钱款及滞纳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浦实公司收到外方货款后,应按约支付给锅炉厂,现浦实公司未完全支付其已收款项的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外方公司其余应付款项,锅炉厂要求浦实公司直接付款缺乏依据,仍应由浦实公司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负责向外收款并向锅炉厂支付。遂判决浦实公司支付锅炉厂已收汇货款余额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外方尚未支付的款项,浦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向外方收汇,并给付锅炉厂,如浦实公司未履行收汇义务,则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自行向锅炉厂付款。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予以维持。
〖案例要旨〗
外贸代理是指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根据国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其法律后果最终由委托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外贸企业在法律关系上只是国内企业的代理人,它在外贸代理事务中未尽代理职责应如何承担责任,是立法和司法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案判决对外贸代理关系中代理方的特殊代理义务进一步加以明确,并在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了开创性的尝试,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颇有借鉴意义。
1、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具有谨慎和全面履行的义务。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外贸企业具有双重主体的性质:既是在外贸合同的当事人,并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又是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其权利义务是由其受托人的地位决定的。对于国内企业而言,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外贸合同的全面履行。因此,代理方负有一种特殊的义务,即其不仅要谨慎地执行国内企业的委托,还应积极促使其与外方之间的合同得到履行,以保障国内企业的利益。代理方的这种谨慎和全面履行的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往往并不明确,更未具体化,但它是判断代理方是否尽到其代理职责的合理标准。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外贸代理合同中对代理方的特殊义务作出约定,但浦实公司作为代理方,在外方未全额付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外方催讨货款,使出口合同得到全面履行,以保证锅炉厂的利益。
2、在外商违约的情况下,外贸企业应当基于其谨慎义务积极对外索赔。本案中,浦实公司作为代理方虽负有谨慎和全面履行义务,但并不包括直接付款义务。因为外贸代理方在外贸委托关系中只是收取较低比例代理费的中介方,如果要求它一概承担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则显然会导致代理方在获利与付出代价上的不公平状态。然而,如果对代理方的代理职责不加任何限制,对于国内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来说,又是不利的。本案中,代理方对外商已付的款项,应当转付给委托人,对外商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代理方则应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积极向外索赔。故本案判令浦实公司履行其向外方收汇的义务,就是对其代理职责的明确。
3、代理方未尽其代理职责的,应就其特殊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外贸企业的在委托合同中的责任应当与其所收取的代理费相适应。但如果机械地认为外商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代理方无关的话,在审判结果上必然会放纵代理方不履行代理义务之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得不到全面保障。如果受托方浦实公司在判决后未履行收汇义务,属于其怠于履行其代理之责,委托方的损失实际上就成为因代理方的过错──代理不当所致。故本案判决要求浦实公司在未履行收汇义务的情况下,应自行向锅炉厂支付余款。如浦实公司已履行对外收款义务而款项未能足额收取的,浦实公司的付款责任要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在代理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当然,在浦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它完全可以作为出口合同的当事人向外方催讨余款,从而弥补自己的损失。可见,本案判决并未给浦实公司增加额外的义务,而是合理地使其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并促使其积极全面地履行代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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