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携款潜逃是构成挪用公款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携款潜逃的表述反映的只是一个单纯的客观行为,并未介入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且这一客观行为本身也无法得出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更不能判定其是贪污行为还是挪用行为。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看,任何一种行为实施后都可能出现携款潜逃的问题。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出现的携款潜逃只可能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发生的潜逃行为。这时行为人可能是挪用公款行为败露后,为抗拒追捕而携款潜逃,也可能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在行为被发现之前就携款潜逃,总之,从主观推定,行为人只可能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绝不可必然地的得出行为人持贪污的故意,因此,携款潜逃应作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事后行为。而且,更多是发生在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案侦查之中,如果对其要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是承认司法机关对某一案件在立案侦查后允许其犯罪行为继续实施,这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尊严,所以任何逃避行为都只应作为前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应就此单独定为一罪。
(二)对携款潜逃应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理
总而言之,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出行为人的主观从暂时占有财产的故意转向了永久侵吞财产的故意,那么法律规定一律定贪污罪的一刀切的作法就会造成轻罪重判和许多刑法理论的破坏。笔者认为该行为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所为的,它只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考虑,在量刑时加重处罚即可,这样一来,许多理论和实践中的矛盾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一、构成交通肇事的是什么?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有三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虽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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